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被告人黄某,男,1991年10月18日出世,公民身份号码XXX,汉族,初中文化,挖掘机司机,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,现居住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。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;因犯诈骗罪于2021年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;因涉嫌偷盗罪,于2025年1月25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,于2025年3月3日被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,于2025年3月4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,于2025年8月29日被会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,于2025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。
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诉〔2025〕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偷盗罪,于202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,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。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指使检察员张春亮出庭支撑公诉,被告人黄某到庭参与诉讼。现已审理完结。
公诉机关指控:1.2025年1月23日20时许,黄某驾驭黑色捷途牌SUV(车牌号XXX)从寻乌县窜至筠门岭镇九二园区土方工地(国道改道工程,周某至筠门岭镇路段)内,将被害人何某、陈某甲停放在该工地内的三辆挖掘机的6个电瓶拆下来搬至黑色捷途牌SUV车后备箱及副驾驭盗走。并于2025年1月24日以900元的价格将6个电瓶卖给收回旧电瓶、旧冰箱等物品的生疏男人,合计不合法获利950元(现金生意)。经会昌县某确定:骆驼牌锂电池150AH价值738元每个、骆驼牌锂电池200AH价值756元每个。
2.2025年1月7日晚,被告人黄某窜至赣州市会昌县筠门岭镇芙蓉水库邻近施工工地(黄沙东国道改道工程),隐秘将被害人陈某甲挖掘机的1个电脑板盗走后进行躲藏,后在1月8日用自己名下两个微信假造生意挖掘机电脑板生意谈价聊天记载,后以4600元的价格将偷盗所得电脑板再次卖回给陈某甲,黄某从中不合法获利4600元。经会昌县某确定:黄某偷盗的挖掘机电脑板价值为4600元。
综上所述,黄某共偷盗4个骆驼牌锂电池150AH、2个骆驼牌锂电池200AH和一个住友200A1液压操控电脑板。偷盗金额共9064元。
为支撑上述指控,公诉机关已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依据。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黄某以不合法占有为意图,偷盗别人资产价值9064元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偷盗罪,依法应予惩办。被告人黄某于2021年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次故意犯罪,系累犯,应从重处分;被告人黄某经传唤到案,到案后照实供述,系自首,可从轻处分。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认罚,可从宽处理;主张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分金。
经审理查明:1.2025年1月23日晚20时许,被告人黄某驾驭黑色捷途牌SUV(车牌号XXX)小车从寻乌县到会昌县筠门岭镇九二园区土方工地(国道改道工程,周某至筠门岭镇路段)内,将被害人何某、陈某甲停放在该工地内的三辆挖掘机的6个电瓶拆下来盗走,并于2025年1月24日将所盗6个电瓶卖给收回废旧物品的生疏男人,从中获利950元。经会昌县某确定:骆驼牌锂电池150AH价值738元/个、骆驼牌锂电池200AH价值756元/个。
2.2025年1月7日晚,被告人黄某在会昌县筠门岭镇芙蓉水库邻近施工工地(黄沙东国道改道工程),隐秘将被害人陈某甲挖掘机的一个电脑板盗走后进行躲藏,并于次日奉告被害人陈某甲挖掘机电脑板被盗。之后被告人黄某运用自己名下两个微信(微信昵称:诚信共赢;微信昵称:深圳挖机线路板微信服务中心)假造生意挖掘机电脑板生意记载,以4600元的价格将偷盗所得电脑板再次卖回给陈某甲,被告人黄某从中不合法获利4600元。经会昌县某确定,被告人黄某偷盗的挖掘机电脑板价值为4600元。
综上所述,被告人黄某共偷盗4个骆驼牌锂电池150AH、2个骆驼牌锂电池200AH及1个住友200A1液压操控电脑板,偷盗金额合计9064元。
上述事实,有书证受立案登记表、非流动人口信息、前科查询证明、到案经过、微信聊天记载及银行流水,证人(陈某乙、秦某)的证言,被害人陈某甲、何某的陈说,被告人供述和辩解,价格确定定论书、判定定见、现场勘查笔录、辨认笔录及相片、电子数据等依据证明,并经庭审质证,具有真实性、合法性、关联性,本院予以确定。
本院以为,被告人黄某以不合法占有为意图,隐秘盗取别人资产价值9064元,数额较大,其行为构成偷盗罪,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许控制,单处或许并处分金。被告人黄某经电话传唤归案,归案后照实供述犯罪事实,系自首,可从轻处分。被告人黄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惩罚,系累犯,应当从重处分。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,能够从宽处理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的量刑主张,契合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采用。综上,为保证公民产业权益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五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六十四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,判定如下:
一、被告人黄某犯偷盗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,并处分金人民币五千元。(刑期从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。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,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可折抵拘押40日;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定收效后十日内交纳。)
二、追缴被告人黄某违法来得到的4600元,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甲;追缴被告人黄某违法来得到的950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甲、何某;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陈某甲、何某3514元。
如不服本判定,可在收到判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经过本院或许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,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回来搜狐,检查更加多